2026-03-08 07:38:14
本案涉及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因健身服务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原告甘杰茗、甘龙、许潇姝于2014年11月2日与金仕堡上海望月路会所签订会籍合约书,购买五年家庭卡并支付会籍费10,800元,合约有效期自2015年5月起,收款收据及合约均加盖“金仕堡望月路店”印章。
金仕堡望月路会所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望月路XXX号地下一层,于2017年2月10日突然停止营业,此后长期处于关闭状态,导致原告仅实际使用服务约一年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合约并退还剩余会籍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条件。
法院认定,尽管被告主张望月路会所系其授权加盟门店、独立运营核算,但对外签约文件显著使用“KINGSPORT金仕堡健身”品牌标识,且加盖具名店章,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合理信赖交易相对方为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及外观主义原则,被告应就该会所的履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与加盟商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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