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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裁定书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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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5 03: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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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审理了一起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案号为(2014)泰海商特字第0008号。该案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熊彪、陈粉林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核心内容为个人购房贷款及其担保物权的实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由负责人顾俊飞担任行长,并委托员工孙晶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本案。被申请人熊彪与陈粉林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熊彪、陈粉林向银行借款人民币31万元,用于支付其购置房产的款项,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共计15年,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履行债务义务。 为保障债权实现,两被申请人以其所购位于泰州市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不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本息,银行有权依据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未清偿部分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 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申请人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法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洋依法进行审查。经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还款记录等,确认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基础真实有效,抵押权设立合法且已登记,具备强制执行条件。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熊彪、陈粉林名下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其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此裁定为终审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件体现了我国金融债权保护机制的完善,也反映出银行在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中对风险控制和法律手段运用的成熟。对于类似情形下的金融机构而言,通过非诉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不仅提高了追偿效率,也降低了诉讼成本,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同时,该案也提醒购房者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避免因违约导致房产被执行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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